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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

撰稿时间:2017-06-19 10:32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我区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赋予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进行节能审查。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耗能高排放(简称“两高”)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在2500万千瓦时以上(含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即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本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相关行业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市一级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其节能报告由下一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报送;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其节能报告由建设单位报送。跨行政区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报告可由项目所在地其中一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报送,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其他方节能审查机关。

第九条  需要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机关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15个工作日(不包括委托评审时间)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节能审查机关申请节能验收。验收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全区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所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信用广西”等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桂发改环资〔2011949号)同时废止。

 

(转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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