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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柳政规〔2017〕23号)

撰稿时间:2017-12-26 17:37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柳州市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的通知

 

柳政规〔20172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171225

 

 

柳州市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完善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补偿,主要指对本市莲花山生态保护范围内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的补偿活动。

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坚持谁受益、谁补偿,按照统筹分配、统一拨付、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建立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政府、城中区政府应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统筹、协调和指导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具体问题,提出莲花山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方案,组织开展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城中区政府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和落实,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重要生态保护补偿区域范围及补偿类别

第五条 莲花山生态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严格限制开发,非因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不得采伐或移植林木,禁止新种速生桉树等人工速生丰产林,同时也是畜禽养殖禁养区。

现状控制区严格控制建设现状,不增加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控制和减少速生桉树种植、畜禽养殖。

综合利用区实行适度建设,逐步控制和减少畜禽饲养总量。

以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作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区域。

第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主要针对区域内征地拆迁、林地损失、畜禽养殖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补偿。凡是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违规进行抢建、抢种、抢养的不在补偿范围。

第三章 生态保护补偿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因禁止、限制或者便于管理的因素,保护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的,按照柳州市现行征地补偿办法执行,并与城中区整村改造政策相衔接。

第八条 对保护范围内林地的补偿办法:

(一)政府实施集体林地征收、国有林地收回,其补偿按照柳州市现行征地补偿办法执行。林地征收、收回后,由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莲花山规划要求,对区域内的树种进行保护、改造和更新。

(二)经济林改造为公益林的补偿。按照柳州市现行补偿办法一次性补偿林地青苗费,以后每年按照统一测算的林地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标准三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对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补偿办法: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业主整体搬迁拆除补偿金额以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主动配合的关停养殖场的,按照如下标准奖补:养殖禽舍面积给予每平方米60-100元的奖补(简易禽舍按每平方米60元);养殖畜舍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150元的奖补(简易畜舍按每平方米100元)。

(二)其他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需要关停、搬迁拆除的,可按照上一条的补偿和奖补标准进行。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十条 多渠道筹措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按照资金来源渠道不变、用途不变的原则,整合各项资金投入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由市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生态保护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中区政府应对莲花山生态保护补偿对象、补偿金额在莲花山保护范围内公示。城中区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应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在补偿对象公示期满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拨付具体生态补偿对象及相关镇村(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监测评估和考核指标体系,对生态保护资金使用与生态保护成效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林业、农业、水产畜牧、园林绿化、水利、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对莲花山生态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生态保护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保护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享有知情权,有权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补偿对象违反生态保护补偿政策要求,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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